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选择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统一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二00六年四月十八日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选择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确保执行工作规范有序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 总 则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需要对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的,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二条 确定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工作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统一管理。
省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对委托评估、拍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评估拍卖机构确定后,具体评估、拍卖中的执行事项由受理案件法院执行机构实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级法院指定专人负责申报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工作。
第四条 下列案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确定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工作:
(一)评估
1、西宁、海东中院及辖区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标的10万元以上的案件;
2、海南、海北中院及辖区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标的20万元以上的案件;
3、海西中院及辖区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标的30万元以上的案件;
4、黄南、果洛、玉树中院及辖区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标的5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拍卖
执行标的物评估价值5万元以上需要拍卖的案件。
第五条 下级法院申请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执行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