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者双方意见分歧的,审判长宣布,鉴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庭不再调解,待合议庭评议后迳行判决,并宣布休庭。
三、合议庭评议
第三十五条 评议案件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成员应当分别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方面发表意见,不得简单表示赞同或者反对,不得弃权。
第三十六条 合议庭评议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非责任和处理结果作出结论。
第三十七条 合议庭评议意见一致的,应当庭宣判;合议庭评议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案情重大、疑难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庭长报请主管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限期补充证据。待证据补充后,合议庭决定是否恢复开庭审理。
第三十八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由合议庭成员在笔录上签字。
四、宣判
第三十九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宣判时应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四十条 合议庭评议后,如能当庭宣判的,由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宣布裁判结果。闭庭后十日内向当事人发送判决书或裁定书。不能当庭宣判的,审判长宣布择期宣判。
当庭宣判的内容应包括:认定的事实、证据的采纳、适用的法律、裁判的理由和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五、闭庭
第四十一条 审判长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在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看庭审笔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可以请求补正。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阅读笔录无误后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