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法庭辩论
第二十五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开始。审判长应提示:法庭辩论应当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辩论意见。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对于当事人与案件无关、重复意见或者相互指责的发言应当制止。
第二十六条 法庭辩论的顺序,提起再审的当事人发表意见,再由另一方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提出申诉的当事人发表意见,另一方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
第一轮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应当作出简要总结,当事人如有新的辩论意见,审判长可主持新一轮辩论。当事人如无新的辩论意见,应终止辩论。
第二十七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对案件事实需要进行调查的,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时,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检察员不参与法庭辩论。
第二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观点表明、没有新的意见,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结束。
(三) 当事人最后陈述
第三十条 法庭辩论结束后,由当事人依次序作最后陈述,明确自己的主张。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最后陈述中重复意见时,审判长可以制止;当事人陈述内容蔑视法庭、出席法庭的检察员,有损他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审判长应当制止。
(四) 调解
第三十二条 合议庭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九条的规定,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当事人签名,闭庭后,制作民事调解书向当事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