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请传唤证人或者宣读证人证言的,审判长应当问明当事人提请证人或者宣读证人证言要证明的问题。合议庭认为证人或证人证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的,不予传唤或者宣读。
第十九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由审判长查明证人身份及证人与当事人关系,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当询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作证及作证词是否有异议。当事人征得法庭同意,可以向证人发问。证人作证完毕,应当在笔录上签字后,立即退庭。
第二十条 审判长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发问内容与案件无关或者方式不当的,应当予以制止。
一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另一方当事人对证人发问的内容或者方式不当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第二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出庭的,应当遵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当庭出示的新证据、宣读的新书面证人证言,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结论,应在出示、宣读后提交法庭。
对一方当事人出示的新证据、宣读新的书面证人证言,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结论,另一方当事人征得法庭同意后,可以进行质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合议庭当庭出示,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过质证的证据,当事人意见一致,合议庭认为可以认证的,由审判长宣布该证据真实有效;当事人质证意见不一致,合议庭也认为需要评议后认证的,审判长应宣布该证据待合议庭评议后再行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还需要进行举证或者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