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就座。向审判长报告出庭和庭前核实的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及抗诉机关派员出庭情况。报告审判长开庭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可以开庭。
二、开庭
第十一条 审判长宣布开庭后,宣布诉讼参加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第十二条 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案由、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是否公开开庭审理,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审判长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并询问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如果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长应当问明申请回避的理由,合议庭当庭评议后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回避;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当庭驳回,继续开庭审理。如果当事人申请复议,应当宣布休庭,待作出复议决定后,决定是否继续开庭审理。
准予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
(一) 法庭调查
第十四条 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由提起再审的当事人简要陈述申请再审的请求、理由和事实依据;
(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由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宣读抗诉书;
(三)由另一方当事人简要陈述答辩意见、理由和依据;
(四)审判长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法庭调查是争议的事实,对于无争议的事实,应当当庭予以确认;
(五)根据法庭拟调查的内容,由提起再审的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质证;另一方当事人举证的,由提起再审的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合议庭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开庭时出示,需要出示的,也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