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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民事案件被执行人进行公示的若干意见(试行)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民事案件被执行人进行公示的若干意见(试行)
(2006年3月1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制度的建立,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将其予以公布:

  (一)被执行人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二)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

  (三)被执行人故意躲藏、逃避执行的。

  执行程序中被依法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也可以列入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二条 如果公布后有损党和国家机关的形象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一般不予公布。难以确定是否公布时,应逐级报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三条 公布方式

  (一)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向工商、税务、公安机关通报;

  (三)向银行等金融机构通报。

  以上公布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条 采用在媒体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公布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由其预交公告费用。发布公告之前,应通知申请执行人交纳公告费,执行后,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五条 公布的内容

  (一)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所地;

  (二)执行依据;

  (三)执行法院;

  (四)申请执行标的额和未履行的债务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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