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保管人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
(十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十三)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确认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审结后,应以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人民法院名义制作法律文书:
(一)司法法律行为违法的,且造成损害后果的,或具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作出国家赔偿确认决定;
(二)司法法律行为正确,或具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确认决定;
(三)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可适用决定书或通知书。
第四十条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确认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的,原决定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逾期不予确认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
第四十一条 上级法院受理申诉后,经审查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决定维持原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确认申诉;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撤销原决定,由上级法院重新审理。上级法院的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确认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可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
第四十三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主动对侵权行为予以赔偿且申请人无异议的,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予准许;申请人不撤回申请的,应当终结案件的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不应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