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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十一)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保管人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

  (十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十三)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确认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审结后,应以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人民法院名义制作法律文书:

  (一)司法法律行为违法的,且造成损害后果的,或具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作出国家赔偿确认决定;

  (二)司法法律行为正确,或具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确认决定;

  (三)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可适用决定书或通知书。

  第四十条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确认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的,原决定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逾期不予确认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

  第四十一条 上级法院受理申诉后,经审查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决定维持原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确认申诉;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撤销原决定,由上级法院重新审理。上级法院的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确认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可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

  第四十三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主动对侵权行为予以赔偿且申请人无异议的,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予准许;申请人不撤回申请的,应当终结案件的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不应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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