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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2)拘传行为;

  (3)其他行为。

  2、有关保全措施的行为;

  (1)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

  (2)解除保全措施的行为;

  (3)对可分割的不动产或动产进行查封或扣押时的分割行为;

  (4)对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行为;

  (5)财产的作价、变卖行为;

  (6)其他行为。

  (三)对生效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行为。

  1、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

  2、先于执行的行为;

  3、中止、终结执行的行为;

  4、对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行为;

  5、对财产的作价、变卖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确认: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处罚的;

  (二)依照刑法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五)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六)申请人提供的执行物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七)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保管人违法使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
(八)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虽有违法行为,但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虽有损害后果,但并非违法行为所致;

  (九)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行为;

  (十)因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错误导致人民法院执行错误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但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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