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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二)申请确认的事实、理由及证据;

  (三)申请确认的违法行使职权的事实是否存在;

  (四)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行为的理由及依据;

  (五)人民法院行使职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行使职权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

  第三十条 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一般采取书面方式审理。

  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讨论案件,如属确认本院司法行为违法或重大疑难案件,应当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在两个月内结案。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过程中,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经合议庭审查后,决定准许或不准撤回申请。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申请国家赔偿确认。

  第三十五条 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原司法行为未执行或正在执行的、非有法定事由不得中止执行;需中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六条 原司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确认请求。
  第三十七条 下列司法行为具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情形之一,对申请人造成不法侵害的,应予确认。

  (一)刑事诉讼过程中的:

  1、拘留行为;

  2、逮捕行为;

  3、致人身伤害或死亡行为;

  4、使用武器、警械致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行为;

  5、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行为;

  6、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行为。

  (二)其他诉讼过程中的:

  1、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行为;

  (1)司法拘留、罚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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