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确认的事实、理由及证据;
(三)申请确认的违法行使职权的事实是否存在;
(四)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行为的理由及依据;
(五)人民法院行使职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行使职权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
第三十条 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一般采取书面方式审理。
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讨论案件,如属确认本院司法行为违法或重大疑难案件,应当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在两个月内结案。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过程中,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经合议庭审查后,决定准许或不准撤回申请。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申请国家赔偿确认。
第三十五条 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原司法行为未执行或正在执行的、非有法定事由不得中止执行;需中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六条 原司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确认请求。
第三十七条 下列司法行为具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情形之一,对申请人造成不法侵害的,应予确认。
(一)刑事诉讼过程中的:
1、拘留行为;
2、逮捕行为;
3、致人身伤害或死亡行为;
4、使用武器、警械致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行为;
5、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行为;
6、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行为。
(二)其他诉讼过程中的:
1、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行为;
(1)司法拘留、罚款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