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递交国家赔偿确认申请书的同时,应提交证明侵权的证据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两份。有证人为其作证的应提交证人名单,并附有证人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证明事项及联系方法等情况的说明。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填写接收清单,向申请人出具收据。申请人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告知其限期补正。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书七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不予受理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按接收清单退还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第二十一条 案件受理后,立案庭向申请人送达立案通知,并将申请书、立案通知及相关材料移送审判监督庭。
第三章 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当对司法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因不服人民法院司法法律行为,提起国家赔偿确认的,作出司法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对其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因不服人民法院司法事实行为,提起国家赔偿确认申请的,申请人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有权提供新证据。
第二十七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有权调取新证据。
第二十八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确认申请人的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