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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五)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司法拘留、罚款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拘传决定的;

  (七)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财产保全裁定的;

  (八)人民法院因执行已生效的裁判而作出的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已被依法纠正的;

  (九)上级人民法院经复议,撤销下级人民法院原错误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执行裁定或决定的;

  (十)人民法院依法对司法侵权行为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国家赔偿确认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确认申请人应当具有国家赔偿法六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请求人资格;

  (二)被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明确;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确认申请人应当在知道司法行为作出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提起的国家赔偿确认申请: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案件,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

  (二)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正在审理或查处的司法行为;

  (三)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实施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四)不属于国家赔偿确认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与案件审理相关的事务。

  第十五条 同一申请人对同一诉讼中两个以上司法行为提起国家赔偿确认请求的,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对同一司法行为提起国家赔偿确认申请的,可以并案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确认应递交申请书。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记入笔录,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国家赔偿申请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的,视为申请国家赔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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