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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一)违法决定逮捕的;

  (二)刑讯逼供的;

  (三)使用暴力或者唆使他人使用暴力伤害他人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伤害他人的;

  (五)刑事诉讼中违法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

  (六)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拘传的;

  (七)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司法拘留的;

  (八)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罚款的;

  (九)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的;

  (十)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对生效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

  第八条 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实行审判流程管理前提下的部门分工负责制。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审判监督庭负责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及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程序申请复议后仍不服提出国家赔偿确认申请的,由审判监督庭审理。

  第九条 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依法确认的原则,实行合议、回避、申诉复查制度,切实保障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依法公正处理。

第二章 立案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及执行过程中的司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已被依法确认:

  (一)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无罪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无罪、再审改判无罪的;

  (三)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国家赔偿法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国家赔偿法十六条规定行为,已被依法确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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