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决定逮捕的;
(二)刑讯逼供的;
(三)使用暴力或者唆使他人使用暴力伤害他人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伤害他人的;
(五)刑事诉讼中违法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
(六)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拘传的;
(七)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司法拘留的;
(八)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罚款的;
(九)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的;
(十)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对生效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
第八条 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实行审判流程管理前提下的部门分工负责制。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审判监督庭负责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及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程序申请复议后仍不服提出国家赔偿确认申请的,由审判监督庭审理。
第九条 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依法确认的原则,实行合议、回避、申诉复查制度,切实保障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依法公正处理。
第二章 立案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及执行过程中的司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已被依法确认:
(一)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无罪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无罪、再审改判无罪的;
(三)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实施
国家赔偿法第
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实施
国家赔偿法第
十六条规定行为,已被依法确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