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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


  (八)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听证应当查明以下内容:

  (一)违法侵权的事实、后果和证据及确认情况;

  (二)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三)是否赔偿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其它应当查明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与赔偿案件有关的证据,都有应当在听证中质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赔偿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对于因违法侵权造成财产损害,当事人对财产损失数额有分歧,听证法官认为有调解必要的,可在听证结束前,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赔偿调解书。

  第三十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柯根据需要组织多次听证。

第六章 听证的中止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法官认为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勘验、评估、调取新的证据的;

  (二)请求赔偿的公民死亡,法人解散,需要等待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其它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赔偿请求人放弃赔偿请求权或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的;

  (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止满60日仍无人继续参与审理的;

  (三)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或者质证权利,退出听证的;

  (四)其它应当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中止、终止听证由听证法官决定。

  中止、终止听证可口头决定或书面决定,口头决定时应将原因记录在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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