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的人员,可以申请回避;
(四)收集、提供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一)按时达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不能出席的应提前3日说明理由;
(二)遵守听证纪律,听从指挥,如实回答审判人员的询问;
(三)按要求及时提供或补充相关证据。
第三章 听证组织、人员及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由赔偿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从事赔偿审判工作的法官一人或三人以上组成。其成员人数应为单数。
多人组成的听证,应指定一名听证主持人,一般由高级别的法官担任;赔偿委员会主任参加听证时,由赔偿委员会主任主持。
第十三条 听证时,听证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应当着法官服装,佩戴法徽。
第十四条 听证法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延期听证;
(三)决定是否需要证人当场作证;
(四)决定对相关证据的认定。
第十五条 听证法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将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做好听证前的准备工作;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相关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听证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听证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
(二)对加过本案原审审判、执行、确认工作的;
(三)与案件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赔偿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鉴定、勘验人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前提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