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处理国家赔偿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2001年12月21日)
为了做好国家赔偿工作,加强对国家赔偿案件的监督,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国家赔偿申诉程序,正确处理国家赔偿申诉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诉,应在收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二年内提出。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对已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复查处理后,当事人仍无理缠诉的;
(二)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达成赔付协议并已交付的,赔偿请求人又提出申诉的;
第三条 当事人对违法确认不服提出申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受理,应告知其向赔偿义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申诉;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应转有关人民法院处理。
第四条 对国家赔偿案件申诉的处理,实行分级管理、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一般由作出生效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审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办理应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申诉案件。
对已经由作出生效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处理的,赔偿请求人对复查结果仍不服提出申诉的,可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也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处理国家赔偿案件申诉,均应登记、建档,并由专人认真审查,听取申诉人的陈述;应当转处的及时转办,并告知申诉人直接与有关机关联系。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上级人民法院、同级人大等有关机关转办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并按期报告审查结果。
第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决定正确,应当说服申诉人息诉,对坚持申诉的,应依法书面通知驳回;如果发现原决定可能有错误,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提交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