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青海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共同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试行)
(2000年12月12日)
为了规范国家赔偿案件审理,根据
国家赔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的,先收到赔偿申请书的机关为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两机关同时收到赔偿申请书的,协商确定一机关为办理机关。
第二条 赔偿案件办理机关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的申请符合立案条件的,在立案后3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宣告无罪判决书副本一份送达另一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条 赔偿案件办理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办理机关应终止办理,同时书面通知另一赔偿义务机关。
第四条 赔偿案件办理机关经审查,提出决定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意见,需拟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