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机构需要补充材料时,由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补充提供,当事人提供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
当事人对补充提供的材料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应交移送案件的合议庭确认。
对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依职权无法收集,需强制措施才能提取的证据材料,由移送案件的合议庭收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复杂疑难或重大案件的初步鉴定意见实行以勘误、答疑和减少争议、完善鉴定结论为目的听证制度。听证会应当通知主审法官,并由其决定是否列席。
当事人可以自行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听证会。当事人不参加听证活动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机构在规定或约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工作的,人民法院可以终止委托关系。
受委托机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机构提交报告文书后,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应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报告文书及有关材料移交移送案件的合议庭,同时向当事人送达报告文书。
第二十五条 如需鉴定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审判庭应在5个工作日前通知委托管理部门,由其督促组织出庭。
第五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列入备选名册的机构有不履行义务、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及时予以指正,并可依有关程序视情节给予暂停一次至一年备选资格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应撤消其备选资格。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法院以前有关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下级法院制定有关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的文件,须先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