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
(二)当事人在通知协商选择时间内缺席的;
(三)委托标的物涉及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
(四)规定须随机确定受委托机构的。
当事人不配合确定受委托机构活动的,不影响活动的进行。
第十五条 下列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受委托机构:
(一)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门机构进行的案件;
(三)现有专业机构缺乏可选择余地的案件;
(四)双方当事人书面请求由人民法院直接择优指定的案件;
(五)当事人协商或人民法院随机指定的受委托机构拒绝受理或退回委托的案件;
(六)其它不适宜当事人协商选择或随机确定的案件。
根据上款规定直接指定受委托机构,须报请分管院长批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随机确定或直接指定的受委托机构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或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提交书面材料。
异议成立的,应按照上述程序重新选定受委托机构。
第十七条 涉及跨学科、多学科或特殊行业以及复杂疑难的技术鉴定和当事人协商或申请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专家或机构进行的技术鉴定,人民法院择优委托并组织有关专家或机构提出鉴定意见。
第十八条 受委托机构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出具委托书(见附表2),并将相关资料一并移送选定的受委托机构。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九条 受委托机构在进行工作过程中,人民法院应指派工作人员负责组织、监督工作,协调有关问题,为受委托机构排除不必要的干扰,但不得干涉受委托机构独立做出结论。
人民法院在组织、监督过程中,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工作。
第二十条 需要勘验现场、检测标的物、采集检测样品的,应通知当事人和受委托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必要时,邀请主审法官参加。
当事人可以自行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到场,进行监督或咨询,但不得干涉受委托机构的工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勘验活动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