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移送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的案件时应当移交下列材料:
(一)与委托事项有关的案卷材料;
(二)经过法庭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
(四)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的文书;
(五)其它与委托工作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 下列案件,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办理:
(一)重新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的案件;
(二)委托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移送的案件。
中级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对基层法院移送的案件,在委托工作中遇到困难或认为有必要时可直接移送省高级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章 受委托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十条 人民法院选择受委托机构应遵循公开、公平、择优、回避原则。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选择受委托机构实行当事人协商、法院依职权随机选定或直接指定相结合的办法。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备选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备选机构范围时应予以排除:
(一)资质或等级与委托事项或要求不相适应的;
(二)出现违规、超时限及差错等被暂停委托的;
(三)需要回避的;
(四)具有其它不适宜委托情形的。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受委托机构时,应当将备选机构名册中相关机构的资质等材料提供给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其自愿协商选择和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协商选择受委托机构时,可以在本辖区中级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备选机构名册中选择。
当事人协商选择机构可以不受备选机构名册限制,但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且不违背其它规定;人民法院只对该机构资质进行程序性审查。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或其他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从备选机构名册中用抽签、摇号、计算机排位、轮候等方式随机选定受委托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