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十四条”已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修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2005)(发布日期:2005年11月11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修改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
(青高法[2004]11号 2004年1月14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全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理顺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与法院审理和执行在程序上的相互衔接关系,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统一对劳动争议案件与劳动纠纷案件的区分条件,避免由于双方在执行劳动法规上的脱节而造成劳动者在行使权利上出现障碍,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充分研究讨论制定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现印发执行。
各级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如果本《指导意见》没有规定,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和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特此通知。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界定
1、劳动争议案件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权利和义务争议的案件。
2、用人单位指企业法人、非法人经济实体。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因与本单位的临时聘用人员发生纠纷且符合第1条规定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4、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等之间发生的纠纷且符合第1条规定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5、根据《
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1995年第23号令)第
二条规定的四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