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实施意见
(青高法[2007]88号 2007年5月11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
企业破产法)的顺利实施,逐步培育管理人市场,建立规范的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公开、公平、公正确定管理人报酬。根据
企业破产法、法释(2007)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司法解释)、法释(2007)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确定管理人报酬司法解释)、法释(2007)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
(一)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企业在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破产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企业在市(州、地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破产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
(四)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受理实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初审制度。基层人民法院对拟立案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报中级人民法院初审;中级人民法院对拟立案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报高级人民法院初审。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破产条件的,书面通知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同时指定管理人。
(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破产案件后,在书面通知基层人民法院的同时,应在五日内将案件的简要情况书面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六)中、基层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件后,应于结案后十五日内将案件终结报告直接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