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案件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发现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的,应当及时函告受托法院并送达当事人。受托法院应中止执行。
17、受托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明显错误,继续执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将意见转告委托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同时,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财产的措施,必要时可将款项划到本院账户。
18、委托法院在收到受托法院认为委托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函件后,应在10日内研究,予以回复。对委托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的,受托法院按其决定或裁定办理;决定维持的,受托法院继续执行。
四、委托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和协调
19、省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全省法院委托执行工作。各中级法院管理、协调本辖区法院的委托执行工作。
20、省法院和中级法院应设立管理协调组织或者在执行庭内确定专人,负责下列工作:
(1)统一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的手续;
(2)审批直接异地执行的特殊案件;
(3)指导、检查、督促本辖区委托和受托案件,处理下级法院报送的有关委托和受托案件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4)协调省内外人民法院间相互委托和受托案件的执行争议;
(5)统一汇总、统计、上报本辖区委托和受托案件的数量及执行情况,填制相关表格;
(6)办理其他委托执行工作事项。
21、加强委托和受托案件统计管理,实行逐案登记,每月一报,基层人民法院每月5日前,将委托、受托案件情况统计上报中级人民法院,由中级人民法院统一汇总后,在10日前报省法院执行庭。
22、省法院对下级法院报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委托执行案件,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不予办理委托手续,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
23、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委托执行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管理机制。把委托执行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各级法院执行工作成果和法院领导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定期对委托执行工作进行检查、总结。
24、上级法院对受托法院在十五日内没有开始执行、拖延执行,或者六个月内没有结案的,要进行督办;对不依法执行受托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最高法院《
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承办人员和有关领导的党纪政纪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