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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案件工作实施细则


  6、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区的委托案件,一律由委托法院直接报省法院统一向受托法院的高级法院办理委托手续,然后由其移交受托法院执行。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委托我省执行的案件,按第一款办理。

  7、符合委托条件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当在收案后10日内办理委托手续。

  8、委托执行案件,应当出具书面委托函,写明执行事项、说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已经履行的情况,注明委托法院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情况,附上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申请执行书副本等。

  9、委托法院对已经委托的案件,只作委托执行的登记,不能作为本院执行案件的立案统计。

  委托案件统一由受托法院进行立案统计,作为本院案件优先执行。

  10、受托法院在收到委托书和生效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立案、登记、编号,移送执行机构。同时,将立案情况反馈委托法院。委托法院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直接与受托法院联系。

  受托法院如果发现委托执行手续不全,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法院补办,但是不得据此拒绝接受委托执行。

  受托法院如果发现委托手续不全,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法院补办,但是不得据此拒绝接受委托执行。

  11、委托法院执行机构应指定执行人员在三日内开始执行,执行完毕的,应及时函告省法院和委托法院。

  执行期限最长为六个月,从受托法院收到齐全手续立案之日起算。

  12、申请执行费由受托法院收取,委托法院已经收取了申请执行费的,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的同时,随案将申请执行费移交受托法院。

  13、实际执行费用由受托法院根据案件执行中的实际支出,向被执行人收取或者从执行财产中扣缴,确有必要时,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预收,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及时结算,由被执行人承担。

  委托人民法院不得收取实际执行费用。

  三、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职权划分

  14、案件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经受托法院的同意,不得自行执行。

  委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有利于执行的线索时,应当向受托法院及时通报,协商执行。

  15、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成为案件执行法院,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执行权,履行执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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