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案件工作实施细则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1999年12月27日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搞好全省法院的委托执行工作,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整体优势,促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高质量和效率,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践,特制定本规定。
一、委托执行案件的范围
1、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辖区内,需跨州、地、市、县执行的,除少数特殊情况外,一律实行委托执行。
2、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区的,除少数特殊情况外,应以委托执行为主,异地执行为辅。
3、具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案件,可以异地执行:
(1)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具有财产,但一个地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
(2)一个案件有多个被执行人,居住在不同法院辖区的;
(3)执行中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外地区被执行人的;
(4)审理中已经在外地区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保全,能够基本清偿债务,异地执行更为方便快捷的;
(5)其它复杂疑难情况的。
上述案件,在中级法院辖区内的经中级法院批准,跨越中级法院辖区及跨省区的案件由省法院批准,方可异地执行。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执行:
(1)委托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2)有关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的;
(3)同一市内跨区执行的案件;
(4)其它依法应当中止、终结的案件。
二、委托和受托案件的程序
5、在本省,同一中级法院辖区的委托案件,报经中级法院登记,由委托法院直接交受托法院执行,并报省法院备案。
跨中级法院辖区的委托案件,由中级法院统一向受托法院的中级法院办理委托手续,然后由其移交受托法院执行,同时报省法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