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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
(浙高法〔2008〕162号 2008年6月17日)


  为切实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及第五次全国、全省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行政审判预防化解行政争议的司法职能,积极探索行政争议解决新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构建“和谐浙江”、“法治浙江”的实际和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特点,现就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加强和规范行政诉讼协调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行政诉讼协调的概念和作用

  1.行政诉讼协调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在坚持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以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目的,组织当事人及其他相关部门和个人进行协商,推动各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处分权限范围内达成和解,以撤诉(撤回上诉、再审申请)等法定形式解决行政争议的审判工作机制。

  2.行政诉讼法规定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并不限制和禁止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要求人民法院坚持合法性审查,规范原告撤诉,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人民法院通过协调,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妥善化解行政争议预留了制度空间。

  3.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协调在行政审判中的作用,有利于彻底高效地化解行政争议,做到案结事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化解行政争议的成本,维护和促进官民和谐。加强行政诉讼协调是人民法院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的具体体现,是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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