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专项资金申报、审核、拨付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申请单位必须是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在本市范围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善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粮食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连续经营且近两年在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等方面无不良记录,没有违反国家财税政策的行为。
第八条 申报项目应符合我市粮食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方向。
第九条 每年第四季度,由市财政局制定发布下年度粮食企业发展资金申报指南,确定重点支持范围和申请专项资金所需提供的材料。
各区县财政局会同同级粮食局依据申报指南,组织并筛选项目,于次年4月底前联合上报市财政局;市级粮食企业或单位于每年4月底前直接报市财政局。
第十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对所有项目进行初审,确定初审项目名单。并对列入初审名单的项目,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实地考察。市财政局依据评审意见和考察情况,确定当年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支持的方式及金额。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根据确定的支持项目,下达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拨付资金。
对于确定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属市级直属单位的,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属区县单位的,专项资金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由区县财政拨付项目单位。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项目发生变化需改变专项资金用途的,应及时报市财政局同意后方可改变,未经报批同意,项目资金用途发生变化的,由市财政局收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要接受财政、粮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专项资金使用实行绩效评价制度。
第十四条 项目完成三个月内,由粮食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项目单位项目完工后,应及时向粮食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报送项目竣工报告,并要求验收。对未能按时完工的项目单位或不能按时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单位,下年度不得申请专项资金,财政部门不予安排专项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