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管理负责人发生变更时,应当向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从事兽用生物制品采购、保管、销售、技术服务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兽用生物制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七条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定期对员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和岗位职责、相关专业知识、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考核,建立培训、考核档案。
第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对直接接触生物制品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章 场所与设施
第九条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应当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仓库和办公用房。营业场所、仓库和办公用房应当布局合理,相对独立,不得相互影响。
营业场所应当与动物诊疗场所相对隔离,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条 经营单位的营业地点应当与《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地点一致。《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悬挂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经营单位营业场所的面积和所需设施、设备应当与所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的品种、规模相适应。
兼营其他兽药的单位还应当具有独立的兽药经营活动区域。
第十一条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应当具有与所经营的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贮存条件和设施。具有冰箱、冰柜、冷藏运输保温设备、发电机或不间断电源,若经营储存于液氮的疫苗,应具有液氮罐;经营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兽用生物制品,应具有冷库。
仓储场所应能根据兽用生物制品的特性分品种、分类别保管储存,防止混淆。
第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的营业场所和仓库的地面、墙壁、顶棚等应当平整、光洁,门、窗应当严密、易清洁。
第十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的货架、柜台及相关设施、设备应当齐备、整洁、完好,并根据生物制品样品的品种、类别、用途等设立醒目标志。
第十四条 兽用生物制品储存场所应当具备下列设施设备:
(一)避光、通风的设施设备;
(二)与储存生物制品相适应的控制温度的设施设备;
(三)防尘、防潮、防污染的设施设备;
(四)符合用电要求的照明设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