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按照《
教育法》确定的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严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非学历)进行宗教宣传和宗教、迷信活动。
第十六条 设立民办高等教育机构(非学历)保证金,主要用于教育机构办学的连续性和对意外事件的处理。举办自学考试辅导学院(中心、站)和专修(进修、培训)学院申办学校须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定银行分别存入资金20、30万元,所有权归学校,支取须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非学历)的合并、解散先须进行财务和财产的清理和核算,并将结果送有关部门进行公证,然后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学校和举办者负责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在省教育行政部门监督下处理校产。民办高等教育机构(非学历)举办者一般不允许变更,如确因办学需要进行表更须先进行财务和财产的清理和核算,并将结果连同举办者变更的协议送有关部门进行公证,然后提出申请,重新按照设置审批程序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变更后,学校的综合办学条件不得降低。
第十八条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非学历)的改名须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停办学、撤销学校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篡改校名,乱发招生简章、乱招生、乱许诺、乱发证书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或将学校教育教学任务擅自委托或承包给它校或个人的;
(四)抽逃资金的,财务管理混乱、帐目不清的;
(五)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条 被撤销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非学历)其举办者和学校负责人应负责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财务、审计等部门对学校财务、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务、财产依法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如资不抵债,其亏损部门由举办者承担。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