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售房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提出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和维修项目预算;
(二)充分征求业主的意见,经该维修项目涉及的三分之二以上业主认可
(三)采取招标或其他形式选聘维修单位,签定维修工程合同;
(四)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一)、(二)、(三)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可安排维修;
(五)维修工程竣工后,由维修单位作出决算,五个工作日内结清帐款,建立维修档案。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年度维修计划和维修项目的方案预算;
(二)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查通过;
(三)采取招标或其它形式确定维修单位,签定维修合同;
(四)由业主委员会将(一)(二)(三)项报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五)维修工程竣工后,由维修单位作出决算,五个工作日内结清帐款,建立维修档案。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在每年年底对维修资金的收支及余额状况予以公布,具体内容如下:
(一)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包括维修工程项目内容、维修总费用;
(二)维修资金总帐余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有住房原售房单位未提取维修资金的或未移交到专户的,由原售房单位承担房屋维修责任。原售房单位不及时维修,引发的侵权责任由原售房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新项目的拆迁、预售许可证及产权交易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并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或县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情节严重的,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或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
房产管理部门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