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其他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工伤认定办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除按《条例》、《
工伤认定办法》和《实施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认定职业病时,应提交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和健康档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九条 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知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含县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30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病情稳定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