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给予书面答复,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