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五)对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发现并主动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八条 对于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中认定的行政过错,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处理决定告知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九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