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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及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作出认定,建议有关机关对过错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许可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对按规定应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未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首问推诿的;
  (四)违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违法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改变收费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收费不开具合法收据或者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不具备征收资格,而越权或者擅自实施征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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