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及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作出认定,建议有关机关对过错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许可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对按规定应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未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首问推诿的;
(四)违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违法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改变收费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收费不开具合法收据或者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不具备征收资格,而越权或者擅自实施征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