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浙江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三属、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持有效证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到惠民医疗机构就医的,按惠民医院惠民救助管理办法享受医疗优惠。
第三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残疾军人待岗期间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领取相对应的残疾抚恤金。
第三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三十四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 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 其家庭住房困难,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按国家和省、市廉租住房规定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 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三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一次性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县(区)民政部门应注销其抚恤优待证件,并从其死亡下月起停发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