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 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 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 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 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 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 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户籍地县(区)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补助。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户籍地县(区)民政部门按
《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
《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当地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县(区)民政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残疾军人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死亡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抚恤优待证件,并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