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舟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梁黎明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舟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以下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确保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
《条例》、
《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市户籍的现役军人家属,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
《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