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一种对象按实际自负门诊费用的70%比例予以救助,剩余部分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解决;
(二)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二、三、四、五、七种对象按实际自负门诊费用的60%比例予以救助;
(三)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八种对象按实际自负门诊费用的40%比例予以救助。
上述七种对象的年门诊救助额最高不超过600元/人。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六种对象的门诊医疗,参照有关优抚政策办理,不列入本办法门诊救助范围。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一种对象住院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以及各类补助、赔偿之后,一年内实际自负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予以救助:
(一) 5000元以下的救助50%;
(二) 5001-10000元部分救助55%;
(三) 10001-20000元部分救助60%;
(四) 20001-30000元部分救助65%;
(五) 30000元以上部分救助70%。
全年每个救助对象的住院累计救助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享受本办法救助后剩余的全部医疗费用由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解决。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二至七种救助对象住院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以及各类补助、赔偿部分之后,一年内实际自负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给予救助:
(一) 5000元以下的救助40%;
(二) 5001-10000元部分救助45%;
(三) 10001-20000元部分救助50%;
(四) 20001-30000元部分救助55%;
(五) 30000元以上部分救助60%。
全年每个救助对象住院累计救助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八种救助对象住院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以及各类补助、赔偿部分之后,一年内实际自负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给予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