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贫困群体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审核报送及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与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
(一) 城镇“三无”对象和渔农村“五保”对象;
(二)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 特困职工;
(四) 特困残疾人;
(五) 享受国家定期定量补助的精减职工;
(六) 重点优抚对象(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七) 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
(八) 低保边缘家庭(指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家庭)。
第六条 医疗救助范围: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八种对象,
在定点医疗机构享受基本医疗并扣除各类补助、报销及相应赔偿部分之后的医疗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救助范围:
(一) 不能提供有效医疗凭据、有效原始证明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 超出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
(三) 自杀或自残、打架斗殴、交通肇事(患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的重症精神病人有以上三种情形的除外)、医疗事故、酗酒或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引发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 工伤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 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
(六) 医疗单据、报销凭证中的非医疗性支出。
第七条 基本医疗和器械费用是指由市、县(区)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符合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与计算
第八条 救助对象门诊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门诊费用,在扣除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各类补助、赔偿部分之后,在一个结算年度(上年12月1日至当年11月30日,以下简称为“一年”)内,按下列比例予以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