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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站)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3、电力部门对综合利用电厂(站)的发电量计划要按照鲁经贸运字[1997]753号文件规定的安排,并采取得力措施,使综合利用电厂正常运行。

  4、综合利用电厂(站)与电网互供电量在同一计量点的,可以实行电量按月互抵结算。

  5、综合利用电厂(站)所发电力,凡属企业自备的不纳入电网统一销售,实行“自发自用”,电力部门不得扣减电网供应给该企业的电力电量计划指标。

  6、综合利用电厂(站)单机容量在1.2万千瓦及以下的,不参加电网调峰;单机容量在1.2万千瓦以上的,可安排一定的调峰容量,低谷发电负荷不低于发电设备额定功率的85%,高峰满发。

  7、煤矸石和垃圾排放单位对综合利用电厂(站)从指定地点自行装运煤矸石和垃圾时,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经过加工达到一定质量标准或利用者要求的煤矸石和垃圾可适当收费,其收费标准由供需双方根据利用者利益大于供应者利益的原则商定。

  第十二条 关于综合利用电厂(站)按国发[1996]36号文件应享受的资源综合利用税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应当按照鲁经贸资字[1997]715号文件规定办理。

五、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对认定的综合利用电厂(站),经济综合部门、电力、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36号和电力部电计[1997]731号以及省经贸委、省电力局鲁经贸运字[1997]753号等文件的规定,在上网、电价、调峰、电量结算等方面执行优惠政策;对未经认定的,电力、物价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对认定后的综合利用电厂(站),其生产发生变化,燃料超出《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所列范围的,不得再享受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燃料品种有所改变,但仍在《目录》所列范围内的,要重新进行申报认定。

  第十五条 综合利用电厂(站)要加强管理,在生产运行中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布的《电网调度管理条例》,按季度向省、市经(贸)委和电力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情况表(见附页二)。有关部门对认定的综合利用电厂(站)应重点扶持,积极协调,鼓励企业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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