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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站)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站)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经贸资字[1998]264号)


各市地经(贸)委、电业局、物价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发[1996]36号)和国家五部委《关于严格控制小火电设备生产、建设的通知》(计机轻[1995]2372号)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站)管理,促进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现将《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站)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站)认定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发[1996]36号)的要求,为进一步推动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规范和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站)(以下简称综合利用电厂(站)的管理,确保国家政策的落实及我省电力工业的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综合利用电厂(站)是指凡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和煤矸石(热值在12550千焦/千克以下)、煤泥、石煤、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或利用上述燃料和资源实行热电联产的,符合国家1996年颁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规定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所有的综合利用电厂(站)。

二、申报条件

  第四条 综合利用电厂(站)要有健全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及人员,有完备的财务、能源、安全、环保等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计量检测等手段。

  第五条 综合利用电厂(站)要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有关的政策和技术规程、标准组织生产。新建煤矸石电厂使用的锅炉必须是循环流化床锅炉。

  第六条 综合利用电厂(站)应做到合理利用能源、资源,必须清洁燃烧,不再造成二次污染,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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