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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五保工作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11月5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废止

山东省农村五保工作暂行规定
(1986年8月5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中五保户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五保对象包括: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鳏寡老人、残疾人和年幼孤儿。对虽有子女,但由于子入赘或女出嫁确无能力赡养的,经村民大会讨论同意,也可实行五保。

  第三条 五保户的确定。应由本人申请或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大会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政府发给五保供给证。

  第四条 五保的内容是:
  (一)保吃。由集体供给口粮、副食品以及燃料和零用钱;
  (二)保穿。由集体供给衣、帽、鞋袜和被褥、蚊帐以及其他必需的生活用具用品;
  (三)保祝由集体负责安排、修建住房,确保住房不破不漏,温暖、通风、明亮;
  (四)保医。有病及时就医治疗,医疗费用由集体负担;
  (五)保葬。五保人员去世后,由集体负责筹办丧事和处理好善后工作。
  享受五保的孤儿到入学年龄的,要安排就学,并保证其受完义务教育。

  第五条 五保的形式,可以采取办敬老院集中供养的办法,也可以采取由村民委员会指派专人(或包房小组)承包的办法,也可以由亲友代养。不管采取哪种形式,都要切实保证他们的生活和安全。

  第六条 五保的供给标准(不含敬老院工作人员和分散五保护理人员的报酬),应略高于当地人均收入的水平。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供给标准也要相应提高。各地五保供给的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供给五保户的粮、款等项费用,以及支付给敬老院工作人员和分散五保护理人员的报酬一般应以乡、镇为单位统一筹集,统筹使用;个别情况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由村自行筹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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