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送、收双方无职务隶属或者业务制约关系,行为人收受不具有具体、明确请托事项的财物的,一般不认定为受贿犯罪;
2、送、收双方有职务隶属或者业务制约关系,虽送方给予行为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但无具体、明确请托事项,且双方对此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不认定为受贿犯罪;
3、送、收双方无职务上隶属或者业务上制约关系,送方多次给予行为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后行为人接受具体请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双方对之前的送、收财物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应将其多次收受的财物累计,以受贿犯罪论处。
八、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以个人名义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将以单位名义收受的回扣、折扣私自占为己有的,以贪污或职务侵占论处。
九、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并直接参与实施行贿或受贿犯罪,情节严重的,根据其参与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可以分别依照
刑法第
389条、第
393条、第
385条的规定以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十、经营方在经济活动中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其他方式给予对方单位经办人员或主管人员一定比例的商品或服务价款回扣,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给予回扣方和收受回扣方以商业贿赂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帐外暗中收受现金、实物或其他方式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价款回扣,情节严重的,依照
刑法第
387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
经营方在经济活动中以现金、实物或以其他方式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一定比例的商品或服务价款折扣,但以明示方式进行并如实入账的,不以商业贿赂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