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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
(2006年12月25日)


  为依法治理商业贿赂,惩处商业贿赂犯罪,在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做到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依据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本《意见》所称“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发生在经济活动领域内、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贿赂犯罪行为,包括受贿罪,行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

  本《意见》所称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包括刑法163条164条刑法修正案(六)修正后增补规定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及对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行贿犯罪。

  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身份的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实施商业贿赂犯罪的,参照本院2006年8月28日印发的《关于办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侵占、受贿、挪用资金等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理。

  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163条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请托人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谋取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数额较大的财物,该国家工作人员对此明知且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依照刑法385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近亲属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385条的规定以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请托人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刑法389条关于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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