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对市农业科技项目资金实行专帐管理,单独核算,严格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按照支出范围和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合同书规定的额度使用;并严格落实合同中约定的配套资金及承诺的其他配套条件。
第十三条 项目按时完成后,须经财政检查部门,或审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审计,并提交审计报告,否则项目不得验收。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农业科技项目资金预算一般不作调整,如确需变更项目或变更资金使用用途的,应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经市农委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五条 农业科技项目完成后形成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剩余的资金按原渠道归回。
第十六条 农业科技项目因故中止未完成的,应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将剩余的项目资金按原渠道归回,剩余资产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章 农业科技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在农业科技项目资金管理过程中,对违反《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的,予以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追回资金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的;
(三)随意变更项目和资金使用用途的;
(四)失职致使项目无法实施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天津市农业科技合作项目资金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条 市农委、市财政局《天津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项目管理试行办法》(津农委[2005]54号、津财农联[2005]38号)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