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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住房公积金计划统计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等系列办法的通知


      贷款本金
月还款额= --------- +(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贷款月数

  借款人与受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银行借款发放日的前一日为每月还款日。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到受托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受托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用自有资金正常还款12个月以后,可以用自有资金和本人及其配偶的公积金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提出申请,并经公积金中心同意;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贷款保证的,借款人还应事先通知置业担保公司。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可以按下面三种方式之一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在归还上期应还贷款本息后,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在还款时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的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三)提前预还若干个月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预还几个月贷款本息。归还后,借款人仍按原月还款额归还剩余贷款。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每年可提取本人及配偶相当于12个月的住房公积金存款金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当地公积金中心的具体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及时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条 在还款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采用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保证担保的,还须征得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贷款资料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规范贷款资料的归档、使用、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贷款资料档案管理遵循妥善保管、资料齐全、及时归档、保管安全、专人管理、便于使用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设立档案室,配备专门档案管理人员,制定档案保管、使用、销毁工作制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

  一、借款人在偿还贷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无继承人或遗赠人或法定代理人,而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二、借款人或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法定代理人卷入重大经济诉讼纠纷案件中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四、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的还款期限三个月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

  第三十九条 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质)押物所需费用;

  二、扣除处分抵(质)押物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质)押人或借款人。

  第四十条 处分抵(质)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质)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贷款调查人、贷款审查人、贷款审批人、贷后管理人和贷款资料保管人,违反岗位职责,导致贷款审查、清收、资料保管失误,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要负责清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湖北省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根据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的财务收支活动。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降低运作风险,保证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确保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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