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提取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过家庭收入50%的或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
(七)职工户口迁出本地的,农业户口职工、非本地户口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进入公积金中心托管账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
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六条 职工依照本条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八条 提取额度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1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手续。夫妻双方合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二)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三)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房租超过家庭收入50%,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支付房租的,不得超过合同期内实际已支付的房租总额,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合计不得超过本办法实施后并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总额。
(四)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三)、(四)、(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公积金余额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五)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九条 办理提取时应提供的证明与材料
职工办理提取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有效缴存凭证、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已进入公积金中心托管户的不需提供)。代他人领取的,须同时提供代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应提供结婚证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进入公积金中心托管户的职工另需提供职工公积金封存凭证,并按以下要求出具相关证明、凭证。
1、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批复或离休证、退休证及复印件;
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劳
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证明、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3、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国、出境定居证明或当地户籍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4、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户口迁出证明或人事部门调令及复印件;
5、非本地户籍的合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居住证明、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6、农村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有效居住证明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7、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或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提取人与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者的夫妻关系证明或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书、遗赠书及复印件;
8、购买住房的:提供购房销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预付款收据或结算税务发票、契税发票及复印件;
9、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市)、区级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翻建的另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10、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市)、区级以上房管、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11、偿住房贷款的:提供偿还购房贷款明细卡或者相关贷款资料及复印件;
12、房租超出家庭收入一定比例的:提供房屋租赁证、实际支付租金凭证和相关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或纳入本地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及复印件;
13、进入公积金中心托管账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凭职工公积金封存凭证直接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湖北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人住房消费,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和《
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有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职工购买的自有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二手住房、集资建造住房、还迁住房。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为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公积金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业务合同或协议,明确委托人与受托人权利与义务。
受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满一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有住房,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没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和住房公积金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