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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住房公积金计划统计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等系列办法的通知


  (一)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公积金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为其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

  (二)单位录(聘)用(或者调入)职工,应当在单位为其发放工资当月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公积金中心应在受理当日审核完毕,并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设立住房公积金托管账户,对单位撤销、解散、破产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有新的接受单位的职工进行直接管理。

  第八条 单位及职工已登记的信息发生变更时,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公积金中心应在受理当日审核完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职工的缴存基数为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的工资,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调入当月的工资。计算缴存基数时,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组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第十二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12%,具体缴存比例由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中央省属、外地驻各地、市(州)、林区的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经当地财政部门和公积金中心审核,报省建设厅同意后,参照武汉市缴存比例执行。

  第十四条 连续二年亏损,且职工当年实发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公积金中心审批,可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交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为每次不超过一年。一年后,需继续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交住房公积金的,应重新办理手续。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手续,将代扣的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公积金中心也可与缴存单位签订合同,采用同城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办理公积金汇缴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办理补缴时,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按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制度,为职工和单位提供查询、对账服务。应当与单位、职工每年对账一次,在住房公积金年度结息后30日内向单位发放对账单,单位应当将职工明细清单张榜公布,并将对账回执在15日内返还公积金中心。单位、职工对公积金中心提供的信息、数据表示质疑,要求复核时,公积金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六条 单位撤销、破产、改制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所在地范围内工作单位发生变动时,原单位或职工应在变动当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公积金中心应在受理当日审核完毕,并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消、破产、解散、改制,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公积金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中断工资关系当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公积金中心应在受理当日审核完毕,并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进入单位封存账户管理。

  第三十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当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公积金中心应在受理当日审核完毕,办理封存手续,进入公积金中心托管账户,由公积金中心直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对进入托管账户的职工应当签发职工公积金封存凭证,由单位转交职工本人签收。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恢复原中断的工资关系,单位应在恢复工资关系当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公积金中心应在受理当日审核完毕,并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

  第三十三条 已进入公积金中心托管账户管理的职工重新就业的,新单位应当在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当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职工公积金封存凭证,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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