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住房公积金计划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等系列办法的通知
(鄂建[2005]57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
现将《湖北省住房公积金计划统计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网络及电算化业务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住房公积金委托业务协议书参考文本》(试行)等有关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和住房公积金监管处联系。
附件1:湖北省住房公积金计划统计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2:湖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3:湖北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4:湖北省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5: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网络及电算化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6:湖北省住房公积金委托业务协议书参考文本(试行)
湖北省建设厅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附件1:
湖北省住房公积金计划统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件》和《
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划管理是指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及增值收益计划的编制、执行和检查分析等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住房公积金年度计划的编制和执行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计划的审批部门。
第四条 省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每年初根据上年公积金业务实际完成情况、计划增(减)幅比例和业务增长空间制定年度归集、使用计划,经征求意见后下达。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年度计划的编制应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六条 计划编制依据:
1.上级下达的年度任务;
2.上年实际完成情况;
3.当年可能出现的有利或不利因素。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计划草案应在充分讨论论证的基础上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批。其中增值收益计划在报管委会审批前应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章 计划执行与检查
第八条 经管委会审批下达的计划要及时分解下达给公积金中心及其办事处、委托银行执行。
第九条 计划执行期间若遇国家政策调整以及客观条件发生变化需要修改调整计划指标时,公积金中心应向管委会书面报告,经审批后,下达计划调整意见。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每年要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组织1~2次检查,通过实地查看和统计指标所反映的情况,了解问题,采取对策。公积金中心也应主动接受管委会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每年初应将上年计划执行情况向管委会报告。
第四章 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工作是实施计划管理的基础工作,公积金中心应完善统计工作制度,建立和健全归集、使用统计台账,切实做好统计资料的保管、汇总、借阅、传送等工作。
第十三条 上报省公积金监管部门的统计报表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报表、使用报表及增值收益报表。其中归集、使用报表为月报,须在次月8日前报出;增值收益报表为年报,须在次年元月15日前报出。公积金中心对所报出的报表,要做到数字真实,内容完整,格式规范,分析清晰,领导把关。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根据统计台账、报表适时开展统计分析,及时掌握公积金归集、个贷发放及国债购买进度,从数据的对比分析中查找问题,使计划的执行建立在可调控范围内。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明确一名领导主管计划统计工作,并根据计划统计工作需要,配备素质高、责任心强的工作人员,人员一经确定应保持相对稳定,并要进行岗前培训,如发生人员变动应及时上报备案。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省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地计划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计划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能力,每年在全省范围内对计划统计工作进行一次评选活动,对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对不合格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计划统计工作纳入省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对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年度考核范围。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2:
湖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与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和《
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与提取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提取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 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省代表机构。
本条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后,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