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主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条 主管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审查该许可事项是否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直接涉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必要时可发布公告。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或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主管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五条 主管机关对第三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会代表产生办法、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符合主管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或推选代表申请参加听证会。
主管机关按照听证公告规定的代表产生办法,根据拟听证事项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确定听证会代表;确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第六条 主管机关对第四条规定的事项组织听证的,应当公布确定利害关系人的原则。拟听证的许可事项涉及利害关系人较多的,可由利害关系人推举或通过抽签等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
第七条 听证由主管机关内经办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或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
第八条 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九条 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
第十条 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必要时可设一至三名听证员。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以及必要的听证员由主管机关指定。主管机关应当指定直接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应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建设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送听证会代表或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