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的,主管部门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报分管厅长同意后,制作《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经分管厅长同意后,制作《撤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注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撤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须报厅长签发。
撤销建设行政许可涉及应当由建设厅行政赔偿的,赔偿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经分管厅长同意后,制作《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一)建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厅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湖北省建设厅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各类文书,应当执行《建设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鄂建[2004]87号文),由主管部门分别编号,并加盖建设厅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厅政务中心建成运行后,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统一由该中心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政管理行为,促进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